轉知「擬任人員 未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、領用中國大陸護照、身分證、定 居證或居住證具結書」案,具結對象應包含各機關(學校)現職軍公教、約僱人 員、約用人員及技工、友、駕駛、駐衛警,及政府所屬 之法人、團體、公營事業機構等相關人員,並於於114年3月7日前填送完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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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事室 / 張貼者 人事主任    


張貼日期: 2025-03-03 08:09:29  點閱:1694


主旨:請宣導並督請貴屬人員於114年3月7日前填送「擬任人員未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、領用中國大陸護照、身分證、定居證或居住證具結書」一案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4年2月21日總處培字第11400122231號函及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4年2月19日部法三字第11457913981號函及同年月20日部法三字第1145795512號函辦理。
二、查公務人員任用法(以下簡稱任用法)第4條規定:「(第1項)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,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,其學識、才能、經驗及體格,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。如係主管職務,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。(第2項)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,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。必要時,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處理。……」第28條第1項規定: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:……十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。……」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(以下簡稱兩岸條例)第9條之1規定:「(第1項)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。(第2項)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,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,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……擔任軍
職、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,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……」後查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:「本法第4條第2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,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,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;……」
三、次依前開銓敘部114年2月19日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4年2月21日函,轉大陸委員會114年2月11日陸法字第1140400131號函及同年月21日陸法字第1140400171號函釋(如附件)略以,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、申領中國大陸身分證或領用中國大陸護照,即屬前開兩岸條例第9條之1所定喪失擔任公職權利之情形,從而亦屬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。爰請各機關(學校)配合下列事項:
(一)擬任公務人員前,應通知其填送現行「擬任人員具結書」,並應依「擬任人員未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、領用中國大陸護照、身分證、定居證或居住證具結書」(如附件),於公務人員初任或調任他機關時,確實加強宣導並請填送上開具結書。至如有申領定居證或申領居住證之情形者,則請各機關(學校)依上開陸委會114年2月11日函,展開行政調查及依權責進行行政懲處。
(二)具結對象應包含各機關(學校)現職軍公教、約僱人員、約用人員及技工、友、駕駛、駐衛警,及政府所屬之法人、團體、公營事業機構等相關人員。另臨時人員(現稱約用人員)部分,依前開陸委會114年2月21日函說明三略以,該會105年10月27日陸法字第1059909480號函釋,關於各機關(構)、學校之臨時人員,非屬兩岸條例第21條之規範範圍,不受在臺灣設有戶籍滿10年之限制。爰約用人員如仍為在臺居留(包含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)之陸籍人士,因尚未在臺灣設籍定居,非兩岸條例第9條之1適用對象,爰無須辦理具結;至於已在臺設籍定居者仍應納入宣導及具結範圍。
四、綜上,請督請貴屬人員及所屬單位人員於114年3月7日前填送「擬任人員未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、領用中國大陸護照、身分證、定居證或居住證具結書」,如有申領定居證或申領居住證之情形者,請確實依前揭相關規定展開行政調查及依權責進行行政懲處,並請至WebHR調查表系統/「擬任人員未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、領用中國大陸護照、身分證、定居證或居住證具結書」報表回復辦理情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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